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小上-284-202503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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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葉奉儒 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36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零肇責情況下車輛被撞,車輛因基本維修所產生之 金額,理應由肇事者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且不得計算折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所審認之判決內容:「……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冒然後退,故本件事故咎在被告,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免其責任,本院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3,9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汽車被撞損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所採,較符合實際狀況。 ㈡原審判決中,法官細算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並以此為賠償 依據,但在執行上,於市面能否買到依其所計算之同價中古零件?若買不到,被害人就只能拿到所估算之微薄殘值現金而放棄修理嗎?若就此更換新品,卻要被害人負擔所衍生之價差費用,等同要被害人就非可歸責於己為額外支出費用,此一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就此,上訴人除主張車輛毀損所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不該計算折舊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5,049元外,更要求等值之精神賠償費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讓財團及司機心生警惕,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其第一審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非屬成文法規定,亦非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自難拘束原審或本院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判決見解提起上訴,非屬適法指摘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因此要難認定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又核其上訴狀其餘部分,均係主張折舊對無肇責之被害人為不公平,應讓客運業者及司機對公共交通安全承擔更大責任,並須透過判決使客運業者及司機心生警惕,記取教訓等語,核屬對事實內容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5,049元與懲罰性賠償15,049元一節,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