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小上-99-2024123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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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陳鈺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舉證訛誤,似是而非、以虛為實、 證據矛盾,其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簽署解約。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不實證物,倉促以兩造所簽署之押租金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判決之,無暇于依職權調查證據,恐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兩造租約 是否違反民法契約篇相關法令及援引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惟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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