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小抗-11-20241017-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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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三和路4段20巷107號四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抗告人為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於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拆除費用、修復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及移除費用,經十餘位包商勘估約為10萬元,其中一位包商勘估為15萬元,實非本院113年6月21日裁定所核定之165萬元。本件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實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並聲明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民事起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核屬排除或預防侵害訴訟,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衡量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查報如附表所示聲明中有關拆除、回復原狀、清除雜物等請求所需全部費用,並提出專業工程行及清潔相關公司出具逐項載明請求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之完整估價單。如未具狀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則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6月25日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10日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亦未於7日內查報其聲明請求所列事項之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系爭補費裁定主文後段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且發生確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抗告人迄至113年7月15日並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頁)。從而,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第1項 被告應系爭建物4樓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1/2B磚塊填平部分拆除,將公共落水管修復,並回復1B磚載重牆原狀。 第2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1樓大門鐵門修復回復原狀。 第3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梯間牆壁凹損填平油漆。 第4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北側外牆(如民事起訴狀附件4所示)排水管、鐵架、瓦斯管拆除,並將孔洞以水泥填平。 第5項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附件5所示)屋頂出入口白色門扇及兩側鋼柱拆除,將孔洞以水泥填平,並將防火鐵門回復原狀。 第6項 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建物(如民事起訴狀附件6所示)4樓梯間監視器拆除。 第7項 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建物4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如民事起訴狀附件7所示)雜物清除,並不得再堆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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