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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小抗-12-20250212-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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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吉明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麗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2530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固稱鈞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相對人係月營業額高達900萬元、年營業額約1億元之大型商人,兩造之經濟明顯不對等,本件無適用合意管轄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系爭裁定違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不利於人民聽審權及取證之便捷性及合理性,此與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意旨,尚有未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非屬一般之自然人,難認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依首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對於是否委任管理服務人,乃具有決定權,顯無不能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仍屬合法有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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