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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小抗-13-20241202-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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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湯蘇端(即蘇保家、蘇保全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蘇秋姍(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蘇怡瑄(即蘇保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蘇保家之第一位順位法定繼 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時,法院函只通知次順位繼承人蘇保護,造成抗告人無資格申請被繼承人蘇保家遺產清冊,無法了解及辦理繼承事宜等語。並聲明:不服原審113年度板小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已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更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為由,將本案移轉轄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理由與原審裁定係移轉管轄等內容無涉,其抗告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 法官 陳宏璋 法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