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小抗-7-20241016-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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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有法定代理人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規定外,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即明。準此,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起訴對象,此為原告訴訟上之義務。惟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因原告取得個人資料之困難,以致未能特定被告姓名、住居所而依前揭規定補正時,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維護,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固非不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適當協助以減輕其履行上開義務之障礙,但受訴法院仍不負有為原告特定起訴對象之職務義務或權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亦明,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電詢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同年月29日前往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詢問,中信銀行均回覆因未收到法院公文無法告知,因一直未接聽到中信銀行電話,是否可直接告知找何人?電話?只單純想拿回自己的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載明被告「枼子嘉 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地址欄位則載明「只有中信銀行帳號資料」,並未特定被告及其住所,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原審遂於113年2月23日檢附抗告人起訴狀發函給中信銀行調閱抗告人載明中信銀行帳號之開戶者基本資料,然中信銀行於同年3月4日至6日間多次聯繫抗告人均聯繫不上而函覆本院無法提供帳戶開戶者基本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電話通知抗告人上情,惟抗告人仍未接聽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186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9頁),可知原審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因抗告人無從聯繫,致中信銀行無法提供資料,原審遂於同年3月21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枼子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被告等之住所或居所,抗告人於同年3月26日收受後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被告二人住居所,是原審於112年4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告之住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小額程序之抗告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原審依 抗告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因抗告人未協力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仍未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屬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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