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建-1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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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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