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建-30-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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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馬黃敏婉 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 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於112年3月間已完成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即據此彙整結算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尚未取得完工證明及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112年7月5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為確定聲請人工程完工之項目及有無瑕疵,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無 完工及瑕疵認定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本院前於113年9月3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之全部竣工書圖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3年12月25日函請第三人提供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然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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