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建-3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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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8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總計9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惟被告自簽約翌日起(即109年7月3日)以各種理由拖延施工,或僅派遣1位泥作師傅到現場作業,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催促被告應儘快進場施作,否則會有違約之虞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即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會有違約責任。惟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其因本案建築物結構堪虞,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告知被告:本案結構體完全依法施作,施工階段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及混凝土強度等試驗,相關報告結果皆符合標準,各樓層完工後亦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管理科申報樓層勘驗,結構安全並無疑慮,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因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且被告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於109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先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即20萬元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非但不願負責,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  ㈡原告前催告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誤將「終止契約」 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惟原告於通知時已援引民法第250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未履約,將索討違約金,可知原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僅因不懂「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兩者之差異而誤用。且由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4.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的安全性,再繼續後續泥水裝修工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不認為原告真正之意圖為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不會要求原告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之安全性,再來談後續泥水裝修工程。基此,原告先後寄發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9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百般催促伊進場施工,並於約定完工日當天寄發存證信函,再次指定期日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第17條第17.1項及第17.1項第17.1.2款等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其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即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該條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否則不可能直接約定以兩倍合約價款作為違約金數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本件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合約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権,雖因民法第514條第l項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因違約金請求權乃獨立請求權,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限制,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即2倍合約價款,計算式:90萬元×2=180萬元)。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間,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固記載工程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即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然雙方實際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履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應原告要求開始進行泥作工程,開工後經被告實地拉水線,發現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牆面有傾斜誤差過大等情形,建築物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遲未處理。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部分向發票請款未果;迄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被告5月份已施作部分開立2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日及30日)交予被告,總金額為198,110元。詎原告竟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性疑慮,原告又於109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針對系爭工程結構現況,建議請結構技師到場一同現勘。  ㈡原告固於1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然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未果,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案號:111年度重建簡第25號,下稱前案),惟經鈞院以未能舉證已有施作,但尚未請款之事實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119年7月間合意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聘 僱原由被告聘用之泥作師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履約而由其單方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之情。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者,就合約終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原告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並主張被告須賠償相當於2倍合約價款之違約。惟系爭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雙方除約定原由被告僱用之泥作師傅改由原告直接聘僱外,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稱其係已「解除」本合約而非終止本合約,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終止」本合約之約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規定,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為「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此費用係指契約因本條所列情事之一終止後,所衍生之定作人損害,此賠償既是針對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而設,性質上則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此一違約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契約終止後起算1年。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1.2向被告請求給付2倍合約價款,惟自1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為止,已逾3年8個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之。  ㈣縱被告因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須自 行聘僱泥作師傅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雙方已互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固有另外支出聘僱費用,但亦未再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縱原告支付泥作師傅費用890,300元為真,此與被告若有履約,完工後依合約可請領之剩餘工程款70萬元相較,差距不到20萬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之20萬元,乃被告完成既有工程之對價,而原告亦係在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因此,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20萬元以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有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上所載的日期是109年7月2日,工程費用總計為9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 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0萬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爭議: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第5.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109年7月2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第17條解約第17.1項第17.1.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二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17.1.2.乙方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等節,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倘若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再就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⒋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 工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依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之㈡、⒋認定:「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原告(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勘驗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即本件被告)辯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之情,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程既經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迄至109年8月29日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9年8月19日完工,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惟系爭新建工程經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難認有何結構體之問題而無法施作。另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樓梯位置結構牆與拉線間縫隙過大、結構牆灌漿不完全導致須大量抹牆泥作填補空隙,足見系爭工程有結構體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有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或大部分範圍均有此情形,亦或僅係小部分範圍有此情形,尚難僅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而得確認。且倘若系爭工程確實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被告於施作過程中理應向被告反應。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針對於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進行相關之討論,此有兩造間之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被告向原告提出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時間,係於原告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進場趕工後,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於該存證信函才有提出系爭工程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被告係於約定完工日期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非於施作期間反應相關問題,在在顯與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語,顯非實在,殊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撰寫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 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時,誤將「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原告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同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 部分,開立發票向原告要求請款未果;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之約定終止。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等語,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條項約定,系爭合約如有第17條第17.1項情事,經原告依約終止時,原告就所衍生之費用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則因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係指終止合約後「其所衍生之費用」,即係指終止合約後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足認該2倍合約價款應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從而,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二倍合約價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之「2倍合約價款」之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短期1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為止,足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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