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建-6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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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3號 原 告 宸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夢月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黃卿維 黃世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因被告未依限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依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1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09,940元及利息,並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築執照編號:(110)林建字第00268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前開請求金額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如無理由,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9,940元及利息,並就系爭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4,322,000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而就民法第513規定乃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之報酬額,對於其承攬之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亦即原告係因兩造間承攬之債權契約所生糾紛,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足認本件屬因債法上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亦即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或抵押權等法定物權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管轄之範圍內,而僅屬該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若因本合約書所產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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