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抗-139-2024112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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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蔡洊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陽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