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抗-14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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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黎家興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宥紘說要辦理機車保險,向伊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伊想說是要辦理機車保險才給,又跟伊說警察需要家人的電話,伊亦有聽到警察要才給的,後續收到簡訊通知說費用未繳納,才驚覺被盜用身分辦理手機分期,故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去警察局報案,對邱宥紘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亦對訴外人新百傑通訊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3竹簡調209確認本票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78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32,778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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