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抗-165-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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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洪承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及16,360,000元之抵押權,且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13,976,1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購屋貸款專用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繳付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以抗告人之房貸利息未繳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但抗告人已經申請延期繳款,也電話告知相對人之代理人將於月底繳款,不知為何又被法拍,爰提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積欠之借款金額業已屆期等情,至其得否請求延期清償,乃屬實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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