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抗-170-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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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劉朝祐 相 對 人 蘇德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並未收到5日內補 繳抗告費的任何通知書。又相對人於6月6日提起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時,抗告人還都有再繳納利息予相對人,抗告人有些債務都已經清償,相對人口頭答應要將已清償之本票銷毀,卻拿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由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7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通知自已為合法送達。次查,抗告人至113年8月13日仍未如數補繳抗告程序費用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1至47頁)。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部分債務等語。經核與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理由無關,自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所為之本票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其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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