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抗-177-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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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劉琳崗 相 對 人 曾韋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3月就出境,迄今尚未返 臺,相對人無法為本票提示,相對人之聲請不合法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於113年7月18日提示,惟經抗告 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返臺,相對人無法為本票提示,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票據上所謂之「提示」,係指將本票提出交予發票人確認,並請其給付票款之意,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回復最後一句話後即已讀不回,並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相對人確實未將本票提交予抗告人確認,自難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