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抗-17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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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熊庭渝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僅與網路上自稱「小羅」之民間高利貸業者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實得金額僅約20萬元;抗告人有簽發2張本票,但到期日沒有填寫,本票上僅寫抗告人資訊,不知清償日為何人偽造填寫;抗告人後續陸續清償共22萬元,不知為何提告欠款30萬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已清償借款,係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2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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