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抗-182-202502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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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