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3-抗-183-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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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惠真 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 保護個人及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就相對人股東股權不明之情,尤以相對人亦自承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並不相同等語,自應容許本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詎料,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有部分之目的係為確認抗告人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買價值而認此部分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等語,顯未審及聲請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抗告人出資比例多寡均對全部股東有所影響,是本件係在確認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股權之比例為何,尤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及其配偶是否有確實出資,而此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各股東之權益均有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以廢棄。又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且本案中就相對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之比例,相對人均恝置不論,而相對人既自承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額不符,然又主張實質資本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5,325,000元,股東之股權比例應以登記資本額所記載之出資額即2,500萬元為準,兩者顯有矛盾。  ㈡另相對人股東,除設立迄今所登記之股東8人(含抗告人)外 ,其實質出資股東似尚包含林慶忠、陳正議及林茂生等3人,足證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人數上並未相符,則僅憑商業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第1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實無法推論出相對人有告知尚有其他未列入公司登記股東有實際出資之結論。再者,如上開3人確有實際交付資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卻未被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則依公司登記出資額之出資比例計算,上開3人交付予許文郎之款項即非屬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從主張股東權益,此舉無非罔顧其他實質股東出資之權益。因此,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除致各股東占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外,尚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而未能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原裁定逕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有抗告人之簽名或用印,及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而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檢查日時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抗告人持有3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12%,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110年12月1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 致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500萬元,抗告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69至183頁),而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抗告人用印在案。再佐以相對人嗣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時,抗告人亦未曾就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部分提出異議,即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上用印,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足徵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係已明知且同意,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創始股東,且曾有多次機會可就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自難僅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等語,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且未能在公司登記資 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股本明細、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查,就抗告人所提之股本明細及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部分,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相對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已難遽信為真。退步言之,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0年12月1日之股東有許文郎等8人,及相對人提示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出席並簽名之人等情,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實質出資股東未被列入股東名簿內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有不一致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未能檢附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之相關事證,說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之必要,實難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積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5. 其他檢查人再上開編號1至4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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