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抗-185-202411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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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蘇子恩 相 對 人 呂立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就讀萬能科技大學學長,兩 造係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星橋影城打工時認識。113年7月17日凌晨1點左右,相對人邀約抗告人一起租借汽車出遊,途中發生車禍導致車頭全毀,之後有關事故車之賠償都是相對人和租車行洽談,過程抗告人一無所知,最後相對人僅告訴抗告人租車行要求以新車價賠償,並未出示任何單據證明,隨後相對人威脅抗告人要負責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悉,本件事故車行情約40萬元而已,相對人明顯在敲詐抗告人,且抗告人自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社會認知與社交應對能力劣於一般常人,在這詐騙猖獗的社會中極容易受騙且不敢反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68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係在相對人威脅下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自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社會認知與社交應對能力劣於一般常人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惟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即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7月23日 680,000元 (空白)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9日 TH025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