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抗-19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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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亦未表 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1,000元及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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