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抗-190-2024120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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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相 對 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 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三、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