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抗-19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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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娟 相 對 人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故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有違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至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特約事項 一、本本票之付款處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已記載付款地。又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相對人謝柏峯,其戶籍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是本院就本件本票裁定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後據以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求予廢棄,並移轉至臺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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