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抗-19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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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古又仁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新臺幣93,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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