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抗-19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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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係向蘇連容所借 ,相對人所提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何而來?係偽造或拾獲?懇請鈞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仍有新臺幣2,000萬元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性質均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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