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抗-198-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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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楊阿屏 相 對 人 李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如抗告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前,一直都有為票據之現實提示要求相對人兌現還錢。相對人一直拖欠,甚而避不見面,抗告人才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再次提示相對人。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之證據,又經抗告人陳明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駁回聲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乃 陳明係其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提示予相對人,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固陳稱其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然抗告人並未陳明於何時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本院形式審查亦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曾有多次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則抗告人雖因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其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仍應於期限內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抗告人僅稱「一直都有為票據之現實提示要求相對人兌現還錢」、「已多次為付款之提示」,並未陳明於何日提示付款,自難認抗告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四、抗告人迄未陳明提示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狀載明係於 113年8月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提示予相對人,乃未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亦未陳明於何提示日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為抗告人有依法提示之有利認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