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抗-20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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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謝喆惟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不認識抗告人,亦未從向民間任何人 或單位借款,而相對人曾於3月份遺失皮夾,個人證件均辦理補發,但拾獲者後續將其運用在金錢借貸、辦理手機門號續約取得合約贈送之手機及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補發相對人身分證,為警查獲,本件疑似遭人冒名等語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或主張遭冒名簽發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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