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抗-20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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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傅綉珍 相 對 人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8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 謹記載「駿豪商貿有限公司」,並蓋有駿豪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駿豪公司)之大小章,並未於發票人欄位記載「傅绣珍」之字樣,亦未蓋有抗告人之私章,則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再者,駿豪公司為抗告人一人出資所成立之公司,抗告人一直以來均擔任駿豪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駿豪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后蓋抗告人印章,依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抗告人與駿豪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為代理駿豪公司簽發本票,抗告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請將抗告人誤認為共同發票人,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上不僅有蓋用駿豪公司之大小章,亦有抗告人之簽 名,抗告人並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顯非單純代理駿豪公司簽發,應認構成共同發票行為,抗告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與駿豪公司同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作成准予相對人林家榮對駿豪公司及抗告人就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補充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2年3日1日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11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張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1張伍拾萬元,並載明於112年3月1日起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等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駿豪公司名章後緊接蓋抗告人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係為代理駿豪公司簽發本票,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惟綜觀系爭本票11張之發票人欄均以手寫「駿豪商貿有限公司」、「00000000」(經核為駿豪公司之統一編號),並蓋上駿豪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傅綉珍之印章(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稱之大小章),而在大小章下面又均以手寫「傅綉珍」、「Z000000000」(經核為抗告人之身分統一編號)等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抗告人若僅以駿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僅須蓋用駿豪公司大小章印文為足,毋庸手寫抗告人自己之姓名及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統一編號,則抗告人係另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駿豪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依照上開規定,抗告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從而,本件相對人執有駿豪公司與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11紙,而系爭本票均載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誤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有所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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