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抗-20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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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李雲 相 對 人 潘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 048,000元,情形如下: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13年4月24日 7,000元 現金 2 113年4月26日 1,041,000元 匯款 3 113年5月3日 3,000,000元 匯款 4 113年5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5 113年5月15日 1,000,000元 匯款 6 113年7月3日 600,000元 匯款 7 113年8月1日 400,000元 匯款   確認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0000000 99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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