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抗-20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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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楊仁寬 相 對 人 張瑞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楊仁寬簽發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因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而業經提示,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書寫任何文字、簽 名或按捺指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稱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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