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抗-213-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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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陳智鈞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該本票是否已轉讓於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從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立,內載憑票交付92,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係遭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相對人應是假冒代辦公司實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僅簽立履約同意書,並未見過任何本票,遑論於本票上簽名。是以,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性,亦即抗告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應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益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形式要件根本未具備,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是相對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 ㈡原裁定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惟參聲請 狀稱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亦非事實。縱系爭本票上雖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義務,實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亦未完備,故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與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立,相對人應是詐騙集團、系 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填偽造等抗辯部分,核其內容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縱令屬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先予說明。 ㈡惟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部分,經本 院命相對人提出其係於何時、何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之説明。業據其回覆:係於113年8月28日利用存證信函發送抗告人戶籍地及通訊地,告知需於113年9月3日前完成合約,逾期將以抗告人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是以,依相對人所述情節,其顯未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本人提示請求付款。其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云云,與票據法所定之提示方法顯不相符。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本票部分僅記載:「逾期將以台端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本票的資料都付之闕如,根本無從確定相對人指的是那一張本票,如何能視為已有提示? ㈢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向其為付款之提示 等情,應堪採信。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對本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