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抗-21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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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李程洋 相 對 人 方中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簽發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 簽名亦非抗告人所親簽,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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