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3-抗-217-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蕭慧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伊已部分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清償新臺幣95,000元),詎相對人仍持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1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審查後,認應記載之事項均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金額已為部分清償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