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抗-22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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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卷第7頁)。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文字記載雖為「中皇營造份有限公司」,惟該文字上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其文字形式核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迄未爭執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並非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即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開發票人欄文字之記載應係發票人誤繕。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欣 鄭瀚旭 113年3月15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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