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抗-224-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詹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8月7日,其票款請求權於106年8月8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準此,系爭本票顯未具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為20,800,000元,並於103年8月7日起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表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依照首 揭說明,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