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抗-23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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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相同之本票提出訴訟,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6號偵查中,對於本票開立之原因尚未明確判決,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亦未確認,相對人不應持原審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 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1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本金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有另案訴訟,仍在偵查中,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尚未確認,不應逕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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