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抗-231-2025021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 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 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且未釋明再抗告人有無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