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抗-23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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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李嘉驊 相 對 人 享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祥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桃 園市平南國中廁所改建工程項目,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作為保證之用,故系爭本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進場施作,直至同年8月19日離場,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亦未給付工資,請鈞院一併處理,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保證之用,且抗告人迄今未取得工資云云,此係屬於關於債權金額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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