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抗-235-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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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6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依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申言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此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日,有系爭本 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6號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適法,相對人自陳係於到期日前之113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33頁),該付款提示難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準此,應認相對人並未依前揭規定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等語,應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抗告人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0,000元 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