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抗-23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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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陳憲誠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相 對 人 鄭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本院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於民國102年5月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爰設本條。」等旨,堪認法院得斟酌各該事件法律上權益關係及事證明確與否之程度,考量有無使相對人瞭解聲請人之主張,俾適時表示意見之必要各節,依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並非一概強制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並無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據以為裁定理由之事實,顯然有誤。  ㈡原審未於裁定前先將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判決認可狀寄送予抗 告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審判,抗告人無從進行答辯及陳述意見,有違憲法上保障訴訟權之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大陸地區法院雖採四級二審制度,惟大陸實務上採取更為集 中之審理方式,案件繁雜時常有審判上或證據上之疏漏,故敗訴方仍會提起再審,即實際上僅到二審實務上多認為案件上未結束,應待再審定讞後始為實質上的判決確定,而抗告人亦已針對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並經受理立案,系爭判決仍有許多地方需調查、釐清,原審不應如此草率為認可判決。  ㈣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同為利害關係人之VTO墨西哥未到庭參 加訴訟,該法院以疫情為由未准許將VTO墨西哥追加為第三人,相對人亦未將VTO墨西哥追加為被告,顯係對VTO墨西哥之法人格抹滅,侵害VTO墨西哥公司之權益,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條及民法第26條規定,亦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並需負擔龐大債務,又系爭判決未依照西元2016年11月28日上海荔澄、VTO香港與VTO墨西哥之書面約定為判決基礎而逕自解釋兩造法律關係,實際上抗告人非與相對人為合夥關係,抗告人係按照實際汽車進口數量向相對人收取相應傭金,退步言之,VTO香港與VTO墨西哥如需負擔相對人於西元2017年度之匯率損失金額,雙方就數額未達成一致,相對人又未證明其所生損失與計算依據,又縱前揭損失金額認定無誤,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亦為VTO墨西哥,而非抗告人。是系爭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其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不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中所稱系爭判決未通知VTO墨西哥到庭 參加訴訟,相對人亦未追加VTO墨西哥為共同被告,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且系爭判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基礎有誤,以及抗告人或VTO墨西哥應賠償之金額仍有爭議而相對人未舉證且法院未詳查等語,均為法院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抗告人如對於責任歸屬主體、責任成立、責任範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針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等救濟途徑或另行起訴為主張,尚非本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此部分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任何相關。  ㈡又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㈢主張系爭判決已提起再審進而主 張原審不應為認可裁定等語,然此亦與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事無涉,且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再審之確定裁判不得為認可判決書之裁定,系爭判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況下而為認可裁定,自難依此率爾認定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情。  ㈢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㈡稱原審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違 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自上揭實務見解意旨觀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對於是否命非訟事件之當事人陳述意見,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非必使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程序方稱合法;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表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且原法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認無事實不明暸或陳述不完足情事,而無再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或到場之必要,並據以判斷合於聲請認可判決之法定要件,要無不當。  ㈣末查,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㈠主張原審援引卷內事證所無之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認可裁定之依據,至使原審裁定有違誤等語,惟縱該事證不存在於卷內,憑卷內其他事證資料仍不影響原審所為之判斷,前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應僅屬原審裁定內容之誤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非有據。 四、從而,本院詳核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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