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抗-237-20250214-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李靜芬 相 對 人 徐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有違。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已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抗告人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54,600元,況且抗告人已於同年10月1日轉帳還款8,400元,是目前實欠金額尚待核實,以利抗告人來日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於113年10月18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9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