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抗-32-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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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偉晉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相 對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伯父高太平前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而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前開選定檢查人林鴻基會計師因故聲請解任,且相對人公司確有帳目不明,尚需有會計專業之檢查人協助釐清之必要,故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相對人公司再次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遭原審以無法認定抗告人所持股份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以及無法判斷抗告人持股期間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675,500股,且107年至110年 、112年均未曾變動,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所示,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8,000,000股,是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約1.7%,已達少數股東1%之門檻,是抗告人應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資格之股東,自可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僅函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而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