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抗-79-20241024-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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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7條、45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所為112年 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未提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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