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救-186-20241007-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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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詹信勳 代 理 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