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救-19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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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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