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救-198-20250212-2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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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84條第1項本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得抗告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 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 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 度板簡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下稱系爭本案),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卷第11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