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救-213-20241021-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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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江承諺 相 對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建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名下雖有房地,但係 與相對人共有,聲請人欲出售時,屢遭相對人濫用優先承買權阻擾,致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