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救-21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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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董孟榛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義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14號),雖以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其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書證係申報稅捐之資料,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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