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救-22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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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賴美玉 相 對 人 黃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0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泛稱其生活困難云云,然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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