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救-225-20241115-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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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入監3年,為四級受刑人又無法與朋友 聯絡,生活實困窘,相對人四處提告我使我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雖他案不能援引,惟訴訟救助標準應一致,請參酌鈞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 並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縱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各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