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救-22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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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相 對 人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 ,應屬無資力者無誤,且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經濟窘困情形,無財產且年所得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於前訴訟時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等 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程序縱有訴訟救助,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支無資力乙節提出證據,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故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即聲請人有無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  ㈡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提出同年6月26日,出生日期65 年9月10日,離職當月投保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載營利、執行、薪資所得共19筆,然此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2820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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